宣判后,育婴医院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育婴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导致双侧输卵管缺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
育婴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至双侧输卵管缺失,造成六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而基于此事实,判决本院承担郭爱娣六级伤残的全部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辅助生殖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医院不承担或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郭爱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育婴医院应赔偿本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育婴医院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郭爱娣因无受孕能力于2000年3月8日离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郭爱娣离婚的原因不应全部是无受孕能力引起,也可能是其他原因。荆门中院经审查,认为郭爱娣未就其因无孕而引起离婚的事实举证证明,育婴医院提出的异议成立。
荆门中院认为,因郭爱娣的六级伤残,是因双侧输卵管切除而评定的,考虑到郭爱娣的宫外孕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的关系,二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对郭爱娣的残疾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30%,即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六级伤残赔偿数额的30%。荆门中院经审核,确定郭爱娣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3万余元。
荆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育婴医院对郭爱娣施行右侧囊肿及输卵管切除,左侧卵巢部分切除的手术符合医疗规范,但依据该手术作出郭爱娣“无受孕能力”的诊断无依据,存在过错。
根据以上意见,可以证明育婴医院于1999年对郭爱娣施行的手术是符合医疗规范的,郭爱娣右侧输卵管缺失是施行右侧囊肿及输卵管切除术的原因所致,育婴医院对右侧输卵管缺失不应承担责任,但育婴医院错误的诊断行为导致了郭爱娣相信自己是“无孕人”,后期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以防止其宫外孕的发生。
而根据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郭爱娣本人亦患有慢性盆腔炎,左侧输卵管与同侧阔韧带后叶、子宫壁粘连,从医学常识上讲,相对于一般健康人而言,郭爱娣具有高度发生宫外孕的可能性,故郭爱娣后期因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是在育婴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与受害人郭爱娣的自身疾病共同原因下导致的损害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育婴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至双侧输卵管缺失,判决其承担郭爱娣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过失医疗行为、郭爱娣原有疾病在损害后果中发生的作用,本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对郭爱娣生活、生育造成的影响,酌定为1.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故育婴医院应赔偿郭爱娣23万元×50%+1.5万元。
不久前,荆门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育婴医院赔偿郭爱娣损失13万余元。